私募基金 • 观点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解读(五)—(证券类)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赵培丨钱锦丨李晢昊丨贺书恒

自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试行办法》

”)发布以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基金业协会

”)陆续发布了资金募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纪律处分等相关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业务日益规范化、制度化。为了在自律规则层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回应,进一步提升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科学性、透明度和有效性,基金业协会对《试行办法》进行修订、更名,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及配套指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2月24日,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备案办法》

”)及配套指引(合称为“

新规

”)。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过渡,基金业协会设置了一定的过渡期,《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结合现有规则,我们现就新规中特别针对私募证券基金以及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要求梳理重点如下:

一、 《登记备案办法》

(一)拓宽投资范围

汉坤解读

相较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拓宽,增加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互换合约、远期合约”投资类型。另外,就主要投向为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的私募证券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在该等基金的风险揭示书中作出特别提示。

(二)提高投资相关工作经验的年限要求

汉坤解读

与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关人员的要求一致,《登记备案办法》同样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具有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并且,相较于《材料清单》,《登记备案办法》将对前述人员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至5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提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概念,但《登记备案办法》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进一步解释。考虑到《登记备案办法》将“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从职责描述来看,在前述人员中总经理、副总经理可能会被认定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具体有待在实操中由基金业协会进一步说明。

(三)明确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条件

汉坤解读

理解《登记备案办法》基本延续了《问答十》对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不过《登记备案办法》对需要满足相关要求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范围进行了一定限缩,即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而非全部的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并未对《问答十》进行废止,所以从实操层面仍然需要关注《问答十》的相关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和《问答十》的衔接问题有待基金业协会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四)新增产品最低首关规模要求

汉坤解读

相较于现行自律规则,《登记备案办法》新增了私募证券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该等要求与私募股权基金(非创业投资基金和单一标的基金)的相关要求一致。

(五)高管人员持股要求

汉坤解读

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均提出了高管人员持股要求,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高管人员持股要求

”)。就高管人员持股要求的例外豁免情况,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即可以豁免高管人员持股要求,正式出台的《登记备案办法》将此条款修改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理解这一调整体现了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境外股东资质的关注。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指引1号》”)

(一)新增经营范围要求

汉坤解读

相较于现行自律规则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指引1号》新增了禁止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经营范围中加入咨询类字样的规定,理解本项规定旨在强调私募证券管理人专业化运营要求,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本身也需要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因此,在设立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主体时应特别注意经营范围的选取,尽量挑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等简洁字样,避免出现敏感表述。

三、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指引2号》”)

(一)新增实控人投资管理经验要求

汉坤解读

为进一步解释《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下“相关经验”,《指引2号》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应满足的工作经验做出了一定的列举,除了在金融机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政府机构等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工作外,从事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也可以被认定为符合相关要求。另外,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基金业协会在正式出台的文件中认可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的工作经验,这一修订为境外资产管理机构在中国开展私募证券管理业务提供了便利。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控人,如该等人士“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相关工作经验,而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无此项认定。理解这一区别基本沿袭了过去《材料清单》中分别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工作经历的差异化要求。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指引3号》”)

(一)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验要求

汉坤解读

相较于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工作经验的相关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合称“

管理团队成员

”)的工作经验的门槛要求更高。以金融机构为例,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仅需具有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经验,或者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即可满足要求;而对于管理团队成员,除具有相关业务经验外,还需要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即更加强调该等人员所担任职位和级别。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管理团队成员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并具有一定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即可认定为具有相关经验,而并未要求担任一定的高级管理职位,这一要求与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经验要求一致,理解这一差异化的安排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外资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二)强化负责投资管理高管的投资经验要求

汉坤解读

相较于《材料清单》的要求,《指引3号》从投资年限、管理规模两个方面强化了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验要求。投资年限方面,《指引3号》将原先的“2年以上可追溯”修改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强调必须是连续的投资业绩经验;管理规模方面,《指引3号》将相关的最低净资产规模从10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并且增加“单个账户”认定标准。上述改动均体现了基金业协会提高登记备案规范要求,严把行业入口关的决心。

五、 小结

总体而言,相较于《试行办法》,新规并未改变原有的条款框架,仅仅删去了“人员管理”一章。新规主要围绕“明确登记备案标准”、“适度提高登记备案规范要求”、“落实扶优限劣”以及“丰富全流程自律管理”四个方面进行了更新和补充。就基金业协会后续是否会就新规发布新的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基金业协会系统将会进行如何协同调整、新规施行后是否会出台具体细则以及新规正式施行后的实操情况,我们将持续关注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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