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解读系列-基金注册登记
——简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影响
引言
为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拟对 2014 年 1 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简称《办法》)
进行修订,并将名称修改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
。
与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以及于2022年9年3日发布的《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等自律规则相比,此次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
(简称《登记指引第1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
(简称《登记指引第2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
(简称《登记指引第3号》)
,就管理人的基本经营要求、出资人要求和高管人员要求等实践中问题比较集中、亟待明确的重要事项,通过“办法+指引”的方式,对现行碎片化的规则进行系统的整合、重构,并进一步细化了业务标准,适度提高了登记备案规范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对登记相关制度进行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进一步明确登记备案的办理流程、时限和工作机制,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重大事项变更时,同样也需要参照适用,本文将就对管理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影响进行分析解读。
探讨
一、规则体系框架图
二、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的基本要求
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
序号
要点
具体要求
1
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
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
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
内部治理结构、运营及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
内部
治理结构
不健全,
运作
不规范、不稳定,
财务状况
不符合要求,
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
不适当,
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
无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 年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
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
等相关经验,或者
相关经验不足5 年
4
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条款内容,可以总结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基本要求:①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②内部治理结构、运营及财务状况符合要求;③具有相关经验且满足5年要求;④其他情形。
上述要求,主要是对以往实践经验及自律规范要求的整合,重点强调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专业经验及胜任能力的要求,其中专业经验是指具有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对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销售岗、运营岗、行政岗等任职人员可以得知无法再担任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具体经验范围参考此次发布的《登记指引2号》的内容,下文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适度提高了出资人相关工作经验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至5年;这里并没有限制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而是将对象扩大到“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从条款内容上看,应是包含全体股东/合伙人;另外,协会首次明确了管理人的股东和高管人员需要相挂钩的要求,此条最后内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另外,此条最后内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
,除另有规定外
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可以看出,协会明确了管理人的股东和高管人需要相挂钩的要求。
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要求
1、实际控制人工作经验的要求
此次基金业协会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工作经验要求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及列举,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需要具备金融机构、私募管理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相关资产管理工作或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经验之一,再次重申不包括个人投资经历。
根据《登记指引2号》第九条、第十条,汇总如下:
序号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工作经验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工作经验要求
1
(一)在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
等金融机构
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
高级管理人员
;
在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
等金融机构
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
高级管理人员
;
2
在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
相关工作;
在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
相关工作;
3
在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
的
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
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在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
相关工作或者
担任经营管理
等职务;
4
在
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
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在
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
相关工作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
5
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在
拟投领域相关企业从事高级管理工作或者专业技术工作
,或者
在科研院校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
;
6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历
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历。
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2、实际控制人认定
《登记指引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整合了并进一步明确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自律规则,具体包括
公司实控认定、合伙企业实控认定、实控追溯要求、国资实控追溯、外资实控追溯、共同实际控制人、无实际控制人、变相转移实控权等。
序号
分类
条款
具体内容
1
公司实控认定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如下路径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
50%以上
的;
(二)通过
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过半数
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
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
的。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
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2
合伙企业实控认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原则上认定其
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
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
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3
实控追溯要求
第十三条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
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等。
4
国资实控追溯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
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
,包括追溯至
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控股企业
等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
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
,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
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
5
外资实控追溯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
的,应当追溯至
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
。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
,应当追溯至
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
6
共同实际控制人
第十六条
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
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7
无实际控制人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由第一大股东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股东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8
变相转移实控权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
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需要注意的是,“国资实控追溯”和“外资实控追溯”,进一步提高了追溯的要求;另外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此次《登记备案办法》实际控制人追溯要求明确增加了“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的负面清单
此条款通过设置负面清单的方式,重点防范“伪”私募、乱私募,严把行业入口关。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 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
序号
条款内容
解读
1
有本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
情形;
第十六条规定的是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负面清单。
2
被协会采取注销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
纪律处分
,自被注销之日起
未逾3年
;
此项在《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中首次明确;此次协会完善了注销条款,具体分为了“经营注销”、“自律注销”、“ 注销后义务”内容,此处应理解为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而被协会采取注销的纪律处分情况,从以往实践经验来看,此项指向的是“自律注销”情形。
3
因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
所列情形
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
未逾3年
;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内容:“(六)提供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信息、材料,通过
欺骗、贿赂
或者
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
办理相关业务;”,
2、第八项内容:“(八)
未经登记
开展
基金募集、投资管理
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因本办法
第七十七条
所列情形
被注销登记
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
未逾 3 年
;
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是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自律注销的情形。
5
存在
重大经营风险
或者
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
主要是指出现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情形。
6
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
存在利益冲突
;
是指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
7
有
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尚未修复;
如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未逾三年等;
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等规定内容。
另外,根据《登记指引2号》第八条,基金业协会具体列明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最近 3 年内协会加强核查的情形的,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特殊股东要求
根据《登记指引2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基金业协会此处将“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资管产品出资”、“冲突业务限制”特殊股东给予明确的指引及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股东
条款内容
解读
1
上市公司
第三条【上市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
,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
良好的财务状况
,并按照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
建立业务隔离制度
,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
首次明确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2
金融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在金融机构任职的,
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
此处金融机构出资将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开予以说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此处需要注意从业人员任职需要满足静默期的要求。
3
资管产品出资限制
第五条【资管产品出资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
不得高于25%
。对
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
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的内容为“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而此次则修改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但可以作为出资人,但持股比例不得高于25%。
4
冲突业务限制
第六条【冲突业务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出资人涉及冲突业务的,
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 25%
。
与现行规则一致,《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首次明确,此次重申冲突业务限制要求。
出资稳定及架构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
自登记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
。
根据《登记指引2号》第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业协会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而现行规则规定的是,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得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此次新规由“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管理人出资稳定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结语
除上述条款内容外,在管理人机构出资人层面,还需要注意此次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至少1000万的要求”,作为拟申请管理人登记机构或者申请出资人变更的管理人机构,需要注意出资人的出资能力问题,是否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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